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 被告
- 聚紡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8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至5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安排將9批貨自台灣及大陸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運送到德國、肯亞及烏干達,原告均已完成運送,被告對該9批貨物,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381,053元予原告,惟被告屢經催促,卻迄今未付,原告不得不檢具該9批貨物之運費收據或發票、載貨證券或空運提單,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運費所提運送單據全無原告所開立者,且運送過程有諸多瑕疵,包括外洩客人給大陸工廠等,但倘無重大瑕疵,被告仍願給付本件運費。惟本件原證號提單表彰之運送,卻因運送遲延等重大瑕疵,致被告不能收到貨款受有損害。本件既有運送遲延,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原告既依運送契約關係起訴主張運費,就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本件運送遲延,導致運送物紡織品原料過季,被告受有無法收到貨款美金29,528.2元的損失,自有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月至5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安排將9批貨自台灣及大陸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運送到德國、肯亞及烏干達,原告均已完成運送。該9批貨物之運費共計381,053元予原告,被告均未給付。明細如附件所示。(運費收據、發票、載貨證券或空運提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25頁)
㈡第6批貨物應上海運至目的港Mombasa,由實際運送人Safmarine簽發載貨證券 (載貨證券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該貨物於94年4月30日準時運抵Mombasa,但因實際運送人Safmarine漏未將資料傳送到肯亞,Safmarine補傳資料後,受貨人於94年5月21日通關領貨。(第6批貨物運送時程之網路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當時原告公司承辦人丙○○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第6批貨物遲延造成其受有無法收到貨款之損害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第6批貨物之運送並無遲延。
⒈本件就6批貨物部分,被告委託原告自上海運至目的港Mombasa,由實際運送人Safmarine簽發載貨證券,該貨物於94年4月30日準時運抵Mombasa,但因實際運送人Safmarine漏未將資料傳送到肯亞,Safmarine補傳資料後,受貨人於94年5月21日始通關領貨,已如前㈡所述。
⒉對於原告履行使受貨人提領得到第6批貨物之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債務履行並無遲延。
①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本件原告將貨物置於受貨人得提領得到之狀態時,其運送責任終了。
②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6批貨物之到港日期,被告則辯以有約在4月底之前到港,惟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應認兩造間對於系爭貨物運抵肯亞之期間並無約定,亦即兩造對於被告履行將貨物運抵肯亞之義務無確定期限,則系爭貨物於94年4月30日送抵肯亞,原告並無遲到。
⑵關於原告須使受貨人提領得到第6批貨物之期間,兩造亦無約定,則對於原告履行使受貨人提領得到貨物之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受貨人既已於94年5月21日提領到貨物,原告之運送責任即於是日終了。
⒊綜上,本件關於原告履行將第6批貨物運抵肯亞、使受貨人提領得到第6批貨物之義務,均無確定期限,原告於94年4月30將貨物運抵達卡,又受貨人已於94年5月21日提領全部貨物,則原告之運送責任應屬終了,難認原告之債務履行有所遲延。
㈡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被告因第6批運送遲延,導致運送物紡織品原料過季,被告受有無法收到貨款的損失,有權主張抵銷等語。
⒉原告之債務履行並無遲延,已如前㈠所述,故被告以其因原告之運送遲延而受有損害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履行有遲延,被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提出被證之發票、被證被告致買受人函、被證買受人不付貨款之回函、被證被告上海商銀對帳單之影本為證,經查:被證 (見本院卷第50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82頁)、被證 (見本院卷第119頁)、被證 (見本院第120-121頁),原告均否認其真正,而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何況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本得向買受人即受貨人請求給付貨款,尚不得以買受不付貨款,即認係原告運送遲延之損害。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因原告之遲延受有何損害,難認被告因此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縱使原告之債務履行有遲延,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抗辯,仍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委由原告運送9批貨物,被告應支付運費,第1-5、7-9批之貨物運送並無爭議。關於原告履行將第6批貨物運抵肯亞、使受貨人提領得到第6批貨物之義務,均無確定期限,原告於94年4月30將貨物運抵達卡,又受貨人已於94年5月21日提領全部貨物,則原告之運送責任應屬終了,難認原告之債務履行有所遲延,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主張其對原告有第6批貨物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運費請求權相抵銷,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4,19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