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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許紋華

聲請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英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1925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合 計 10,3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1段126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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