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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7518號、9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其餘所列費用並非本件訴訟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 │├────────┼───────────┼─────────────┤│合 計  │ 2,32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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