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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之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7518號、9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 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其餘所列費用並非本件訴訟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金雅芳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320元 │ │ ├────────┼───────────┼─────────────┤ │合 計  │ 2,3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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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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