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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君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北簡字第622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第一審裁判費 15,058元合 計 15,058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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