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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文慧

聲請人
東信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六三號、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一審送達郵費新臺幣三百零六元已經退還,應予剔除,以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已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墊支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附 註 │├────────┼───────────┼─────┤│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肆│聲請人墊支││ │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叁拾肆元│聲請人墊支│├────────┼───────────┼─────┤│第二審裁判費 │壹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元│聲請人墊支││ │ │ │├────────┼───────────┼─────┤│第三審裁判費 │壹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元│相對人墊支││ │ │ │├────────┼───────────┼─────┤│ 小 計 │伍拾貳萬叁仟柒佰零捌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伍拾貳萬叁仟柒佰零捌元│ ││扣除相對人已墊支│ 減│ ││金額 │壹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叁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捌│ ││人之訴訟費用額 │元 │ │└────────┴───────────┴─────┘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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