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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070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林金平即旭昇企業社
被告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復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被告等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地在高雄縣或高雄市,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等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等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可能因此而放棄應訴之機會,而原告銀行於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訴訟,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按其情形對被告等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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