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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4月13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新台幣1,065,750元,票號為CT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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