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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甲○○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本件原告與被告善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檢具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而有前

揭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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