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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勵戴鵬
被告
力鵬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鵬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力鵬鋁業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8,952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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