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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和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祥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悉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網際網路傳輸共同網路服務委託合約書」及「(網際網路傳輸共同網路服務委託合約書」(電路),雙分約定由原告提供網際網路傳輸共同網路服務、訊務轉接服務及相關電路服務予被告使用,被告則分別按月支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30,000元,嗣後被告向原告提出服務異動申請,原告所提供之電路與寬頻均變更為6M,原合約服務費也隨之調整為每月80,000元,詎被告自94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支付前揭電路與寬頻服務費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自94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為止,所積欠之電路與寬頻費用共計27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合約書2份及客戶異動服務申請書、報價單、發票、銷貨收入單與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服務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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