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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絕自己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耿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世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訂購「紅外線塗裝乾燥設備」一套(以下簡稱系爭設備),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70,000元,雙方並簽訂定作物供給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嗣後原告陸續組裝完成,並經被告之負責人甲○○於93年5月24日驗收完畢,然被告除給付上開貨款其中1, 020,000元以外,其餘貨款450,000元尚未給付,此外,被告就系爭設備追加購買「義大利進口噴頭及抽風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追加設備),價金為36,750元,亦經原告於93年8月18日安裝並試車完畢,詎被告亦未給付上開追加設備貨款。又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既然已於93年5月24日就系爭設備驗收完畢,且未給付尾款,則被告除應給付上開貨款450,000元u以外,尚應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原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千分之三百六十五,因超出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故超過部分,原告不予主張)。此外,就系爭追加設備部分,原告已於93年8月18日安裝試車完畢,依據民法第369條之規定,被告本應同時給付價金,然被告並未給付,則被告除上開系爭追加設備價金以外,應另給付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綜上,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雖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且系爭設備已於93年5月24日初步試車完成,固無疑問,然系爭設備不論在設計上或實際運作上存有重大瑕疵,致令被告無法利用系爭設備生產產品,被告於93年5月間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時即已發現瑕疵,之後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修補瑕疵,原告起初亦有意並持續進行修補,然於修補數次以後,終因瑕疵重大而放棄,(最後修補日期分別為94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23日),導致系爭設備迄今仍閒置於被告工廠內,無法使用,被告雖然多次催促原告應該對此提出解決方案或再次進行修補,然原告均未為任何表示,被告為免損失,乃於95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進行修補,迄未見復,被告遂於95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據此,契約既然已經解除,則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本於原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應失所附麗,而系爭追加設備部分契約亦隨之解除。又縱使被告已不得行使上開解除權,然原告就瑕疵部分既尚未修補完成,則被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應俟原告修補瑕疵以後,被告始有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利息,為無理由。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2年11月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一套,價金為1,470,000元,後原告陸續組裝完成,被告之負責人甲○○已於93年5月24日驗收完畢。

(二)被告雖已給付上開貨款其中1,020,000元,其餘貨款450,000元則尚未給付完畢。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追加設備,價金為36,750元,亦經原告於93年8月18日安裝並試車完畢,被告亦尚未給付貨款。

(四)被告就系爭合約部分,於95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定作物供給合約、被告之93年5月24日客戶驗收單、系爭追加設備之銷貨憑單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足以確認無訛。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系爭設備貨款與利息,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經解除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於安裝完成時即不論在設計上或實際運作上均存有重大瑕疵,致令被告無法利用系爭設備生產產品,其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修補瑕疵,原告亦前來修補數次,但系爭設備仍無法使用,被告乃於95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進行修補,迄未見復,被告遂於95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情事,並提出銷貨憑單與存證信函各2份為證,縱非虛妄之詞,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求權、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被告既然已於系爭設備於93年5月24日安裝完成之際即已發現系爭設備不論在設計上或實際運作上存有重大瑕疵,致令被告無法利用系爭設備生產產品,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之契約解除權,應於發現瑕疵後即93年5月間之一年以內行使,然被告遲至95年3月14日始以此為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是被告雖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項辯稱,應屬無據。

(二)就被告辯稱於原告尚未就系爭設備瑕疵修補完畢之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前開貨款部分: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言。茍非互為對價之債務,則縱由同一契約而生,亦無拒絕自己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要旨亦說明甚詳。據此,縱被告仍然得以就系爭設備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然此一權利與上開貨款請求權之間,並非互為對價關係,是被告前開辯解,亦非有據。

五、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系爭追加設備貨款與利息部分,被告雖然辯稱系爭設備之契約已經解除,系爭追加設備部分之契約亦隨之解除,然系爭設備之契約並未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辯解,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辯解,均非有據,則原告本於前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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