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83年8月16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之本票乙紙,於86年7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票裁定並於87年7月14日獲鈞院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嗣因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後發現其有可供強制執行財產時,乃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因被告向丙○○借款5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是被告受有50萬元之利得,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原告一再以系爭本票提起多件訴訟,本案與鈞院94年度北簡字27223號案應屬同一案件,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與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72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云云。經查,本件當事人雖與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同一並就同一本票提出訴訟,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與另案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兩者之訴之聲明亦不相同,是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被告此一抗辯自不採,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87年度票字第1513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4年8月25日北院錦執玄字第22238號函、94年度北簡字第27223號理由狀繕本、花旗銀行月結單影本、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654號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22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第查,原告提出訴外人丙○○之花旗銀行月結單證明其在83年8月15日有提款55萬元出借之事實,且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請代書直接跟我調50萬元,由代書交給我的,50萬元是交給代書,我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然依一般社會民間貸款,向來均須預扣第1個月或數個月之利息,縱令被告當時欲向代書借款50萬元,身為金主之訴外人丙○○扣除利息後根本無需交付全額50萬元,其提款55萬元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有借得50萬元。況被告於83年8月16日向代書王明欽僅借款20萬元同時簽發另紙同額本票並交付原為空白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用乙節,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93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93 年度簡上字第69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因借款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事實,是被告並未受有50萬元之利益,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抗辯本件與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722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