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長憶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設備合約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出售被告長憶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憶公司)「台中市永春國小工程」風機設備乙批,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台中市永春國小亦經消檢通過,目前使用中,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⒈工程施工期間甲方付款辦法,於每月5日前計價,每月25日請款。無訂金。依實際交貨進度逐月計價甲方付款90%,月結票期60 天。93年3月底驗收,未驗收視同正式驗收,付清尾款10%。」又利息依年息20%計算,惟被告長億公司尚有尾款15,000元未付,依合約第11條違約罰則:甲、乙雙方對本合約中任何一條若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情況時,均視同違約,違約者必項賠償合約金額之罰金(即15萬元)給予對方,因被告長億公司不履行債務之結果,原告可向被告長億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設備合約 (見本院卷第4-5頁)、送貨單 (見本院卷第35頁)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原告請求15萬元之違約金部分,雖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前段約定「違約罰則:甲、乙雙方對本合約中任何一條若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情況時,均視同違約,違約者必項賠償合約金額之罰金給予對方。」 (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未給付之金額為15,000元,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被告未給付金額之10倍 (即150,000元),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至5,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