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乙○○、丁○○、之一號、丙○○
- 原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之一號 被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王麗萍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9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為訴之追加,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暨法定利息,原告所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乃基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爰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50號地下3樓至地上5樓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原告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魁資訊公司),然由於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故原告前於94年9月5日已依法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至今文魁資訊公司已積欠原告不當得利約七千餘萬元。 (2)查被告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魁數位公司) 本向文魁資訊公司轉承租系爭房屋,並再行出租1樓之F01櫃位 (下稱系爭櫃位)予被告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 田中家公司),然原告既與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租賃關係, 則被告等公司自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然被告卻仍繼續使用,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之損失。又被告自94年9月5日至95年2月4日止占用原告前開房屋以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個月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計3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 (1)查,被告田中家公司與文魁數位簽立租賃契約(文魁數位公司向文魁資訊公司承租),承租臺北市○○○路○段50號1樓之F01櫃位,並按期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文魁數位公司,迄今未有任何違約情事。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仍基於合法簽立之租賃契約,原告所受損害與田中家所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利益存在,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2)原告所稱其出租臺北市○○○路○段50號地下3樓至地上5樓予文魁資訊公司,然由於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故其於94年9月5日已依法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云云。惟當時文魁資訊公司已支付至94年9月14 日之租金,原告於94年9月5日終止租約時,文魁資訊公司並未積欠任何租金,亦無其他任何重大違約事由,原告終止租約顯無理由,並違誠信原則。且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僅未於94年8月15日前交付原告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 日止之租金支票12紙,但仍有按月以清償提存方式支付租金,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3) 被告承租標的已由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1日 承受取得,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即使其為承租人亦失其使用權限,其請求亦屬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50號地下3樓至地上5樓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由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轉租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由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轉租系爭房屋1樓之F01櫃位予被告田中家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以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是否合法?被告占有系爭櫃位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侵害原告權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房 屋租約是否合法?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再發,嗣於93年12月16日因乙○○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本人為董事長,因該會議涉有召集程序違法事由,經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判決該股 東臨時會議應予撤銷,而周再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宣判(即94年6月16日)後之94年7月14日發函予文魁資訊公司,通知其於本院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該股東會議新選任之董事長乙○○為給付租金乙節,有卷附民事判決、通知函足憑,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乙○○,顯因系爭撤銷股東會議訴訟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至明。 ⒊準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乙○○,既因系爭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系爭房屋承租人文魁資訊公司不知第2年租金(即自94年9月15日起算之租金)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故文魁資訊公司乃於第1年租期屆滿(即93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4 日)後之94年10月7日起,提存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應繳付之月租金(見卷附之提存書),核與民法第 326 條規定相符,要已生給付租金之效力。 ⒋原告雖主張: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然查,觀諸文魁資訊公司上列提存書內固載有:「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原告)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 確定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但文魁資訊公司既因系爭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而無法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乙○○,致系爭房屋承租人文魁資訊公司不知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系爭租金,始依法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提存,且因文魁資訊公司業已將同意書出具予提存所,則其於上列提存書內載明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可確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例如:原告公司另行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等),即指可確定何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即可領取上列提存金,要無所謂提存附條件可言。是原告主張: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⒌綜上,文魁資訊公司既已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將系爭 租金辦理提存,則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而於94年9月5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為不合法,故雙方間系爭房屋租約自屬有效存在。 (2)、被告占有系爭櫃位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侵害原告權益, 致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 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系爭房屋租約既屬有效存在,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本於系爭房屋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將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田中家公司,即屬有正當占有權源,要無何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行為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損害35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春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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