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盛灯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大盛灯飾有限公司、甲○○、乙○○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5月11日,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2號,面額為新台幣50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9.52%計算之本票1紙,經於94年10月18日提示後,迄今仍未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照人連帶負責。」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前揭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