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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紋華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奈米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柰米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奈米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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