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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郭佳玟 林慧華 鍾政憲 被   告 台灣講談社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原告進貨,迄93年10月終止進貨關係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65元, 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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