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10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410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徐蘭英即佳勳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10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條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蘭英即佳勳企業社以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期:92年6月30日;金額:新臺幣1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