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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乙○○
51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書,依約被告應按時給付貨款,如遲延給付貨款時,按年利率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及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並陸續向原告批購通信器材。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未給付貨款,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322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暨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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