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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尊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區○○街二段98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328-CS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自備車輛,向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車牌號碼為238-CS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於94年12月15日前往定期檢驗上開車輛,雖經原告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前往驗車,但被告均未前往辦理,又被告亦積欠原告服務費等,至95年1月31日為止,共計新台幣24,330元,為此原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契約,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與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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