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9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中
- 被告
- 佳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9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佳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雖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佳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佳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