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書、被告公司94年9月7日台金資字第94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陳姿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民權東路6段180巷6號5樓之1、5樓之9、5樓之16、5樓之18、5樓之20 、6樓之1、6樓之3、6樓之4、6樓之6、6樓之8、6樓之9、6樓之11、6樓之13、6樓之16、6樓之18、6樓之19、6 樓之20、2樓、4樓、7樓、8樓、12樓、地下2樓、地下3樓至地下5樓停車位計117位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應按月繳付公共管理費用,惟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266,314元公共管理費用未給付。 ㈡訴外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暘公司)係於95 年2月7日交付支票並表示代被告清償相關積欠,依據民法第312條以下、320條以下之規定,乃屬第三人之清償、新債清償之情形,如其票據未能兌現,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仍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原告提出上暘公司所交付票據退票之資料,以證明該等債之關係並未消滅,應由被告付清償之責任。被告抗辯本件係「契約更改」,並提出被證一,然細觀被證一號函文,原告僅係副本收受人,並非該文件之正本收受者;況且其乃通知訴外人上暘公司依據被告與訴外人間契約繳納相關費用,並無任何「契約更改」意涵之字眼,被告強將該文解釋為契約更改,與事實顯然不符。由此可見,本件之事實僅涉及清償問題,與契約之更改無涉,被告與第三人之契約關係如何約定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原告無從知悉,如今被告以契約之更改為抗辯,曲解事實,更屬不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固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業將該等房屋出售予訴外人上暘公司及陳瑞金,並簽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管理費歸由訴外人上暘公司及陳瑞金繳納,此約定之事實,除以口頭向原告說明外,並於94年9月7日發函請求訴外人上暘公司及陳瑞金依約履行繳納管理費義務之同時,以副本函知原告。原告對此知之甚詳,並無異議,遂於95年2月7日收受訴外人上暘公司之付款支票,並開發收據與原告。原告自行決定訴外人支付款支票並開發收據與原告,依一般通常概念,必是已確定收足款項或預期將收足款項,始開發收據。 ㈡按「契約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債之關係因為更改、舊債務則歸消滅,新債務因而成立。而是否為「契約更改」應予究明當事人之意思,如有更改之意思,即應為契約更改。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足當之。本件原告願意在收受訴外人之支票後,不待兌付,隨即對於被告開發繳款收據,即表示原告具有使新債務發生及消滅舊債務之法效意思。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而以原告與訴外人間之付款關係取代之。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以其所收受之訴外人票據未獲兌現為理由,請求回復原告與被告已消滅之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負擔付款義務。至於原告引訴外人早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以支持其主張更不足採,蓋原告並非無從查證訴外人是否遭到拒往,如其應查證、能查證而未作查證,即逕行開立收據與被告,基於「禁反言」之法理,及顧及法律安定性及被告權益之考量,應由原告自行承受其行為之法效,尤其依票據關係向訴外人主張其權利,否則原告所開具之收據豈不毫無法律意義可言,如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皆可以任意理由影響其效果,則將無交易秩序可言。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11日由被告出賣予訴外人上暘 公司及陳瑞金,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不動產 之管理費自簽約日後由訴外人負擔,而被告於同年9月7日即以函副本通知原告「函請上暘公司依約支付購買本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不動產應繳納之管理費…」,且訴外人上暘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原告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當選為管理委員會之一員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94年9月7日台金資字第942332號函、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依前開函件,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之事實,加以訴外人上暘公司當選管理委員乙節,可得知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產權變動情形,知之甚詳。而訴外人上暘公司於95年2月7日交付支票繳交管理費,徵之渠等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要係被告與訴外人間免責債務承擔契約的履行,並非單純代被告清償債務。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固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所述情況下,收受訴外人上暘公司所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支票支付管理費並給予收據,顯然對於第三人即訴外人上暘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管理費之債務承擔契約,予以承認。準此,兩造間原有之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已因第三人之承擔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事後以其所收受之訴外人票據未獲兌現為理由,而主張被告與第三人之契約關係如何約定,原告無從知悉,及新債清償云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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