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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754 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知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754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貳

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8日 、94年12月13日及95年1月20日向原告購買Anicaml.6版教育版5人授權版 、智慧大師升級版及Anicaml.6 版商業單機授權版等相關平台產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100,000元及10,500元,共計125,500元,迄今均未付款,原告屢經催索,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採購單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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