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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君慶
被告
敦化香榭B棟管理委員會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原告於93年11月25日簽訂「警衛安全維護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至94年11月24日止。依契約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二、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 (即敦化香榭B棟管理委員會)不得留任乙方 (即誠泰保全)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兩個月之服務費用」。然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未滿一年內,被告竟留用原告曾派駐現場之保全工作人員周文進、郭政璋、張家維等三人,核諸被告此舉不僅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並造成原告之經營與營業上之嚴重損害。爰依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兩造於93年11月25日所簽訂「警衛安全維護服務契約書」第13條第2項雖列有「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兩個月之服務費用。」之規定,惟其前提應係指原告員工於兩造上開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後,承接原告之管理服務工作,而與被告簽訂服務契約,並沿用原告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而言。如被告於上開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後一年內,未以原告員工為對象而簽訂新服務契約,則均非本條限制所可約束。查兩造間之服務契約期滿後,被告隨即委請「捷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暫時承接大樓之管理服務工作,惟試用滿一個月時,因未達被告要求,被告遂於94年12月24日另與「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福公司)簽訂一年又8天之管理維護契約,被告大樓由該公司負責管理維護至95年12月31日止。迄今,被告並未與原告員工簽訂任何有違前開第13條第2項約定之服務契約。次查,原告曾派駐現場之保全工作人員郭政璋、周文進、張家維分別於94年8月16日、94年8月31日、94年9月1日,在系爭服務契約94年11月24日屆滿前,均已先後離職,被告已無留任之可能;原告提出之四紙照片,縱屬實在,因當時被告已與良福公司簽約,被告大樓已由該公司派管理員駐守,其派用何人則非被告所得過問,渠等顯非被告所留用。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行為,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警衛安全維護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照片六紙、律師函影本乙份為證。惟查,被告於兩造所簽訂「警衛安全維護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屆至即94年11月24日後,被告隨即委請「捷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暫時承接大樓之管理服務工作,惟試用滿一個月時,因未達被告要求,乃於94年12月24日另與良福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被告大樓由該公司負責管理維護至95年12月31日止,此有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乙份在卷足資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未留用原告曾派駐被告現場之工作人員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提出四紙證明其離職員工周文進、張家維分別於94年12月27日、28日出現在被告大門出入口處擔任管理員工作,據以指陳被告有違約之行為。惟查,被告已於94年12月24日與良福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則被告大樓已由該公司派管理員駐守,其派用何人並非被告所得過問,渠等顯非被告所留用,尚難據以主張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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