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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25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8250號

原告
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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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被告經銷站(台中市○村路○段75號),購買2006年出廠S4RS DUCATI廠牌重型機車1輛,總價新台幣(下同)98萬元,原告同時支付定金30萬元。雙方約定95年3月初交車,但被告未依限交車,亦未返還定金。原告以起訴狀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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