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潘良坤
- 被告
- 潘信敏
- 被告
- 潘信英
- 兼上列三被告
- 告訴訟代理人 潘信偉 住基隆市
- 被告
- 潘信山 籍設臺北
潘信萍 住基隆市
潘信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良坤、潘信敏、潘信英、潘信偉、潘信山、潘信萍、潘信熙應於繼承朱瑞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良坤、潘信敏、潘信英、潘信偉、潘信山、潘信萍、潘信熙於繼承朱瑞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乙○○、被繼承人朱瑞貞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條、原告與被告乙○○、被繼承人朱瑞貞間連帶保證書第五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及被繼承人朱瑞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利息自同日起依行政院經建會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六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息,按月計付,並同意隨行政院經建會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及被繼承人朱瑞貞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乙○○及朱瑞貞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乙○○及朱瑞貞求償。
(二)被告乙○○及朱瑞貞另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渠等向原告連帶保證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本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為限額,與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朱瑞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被告潘良坤為其配偶,被告乙○○、潘信敏、潘信英、潘信偉、潘信山、潘信萍、潘信熙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其中潘信偉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
(四)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如數給付,另請求被告潘良坤、潘信敏、潘信英、潘信偉、潘信山、潘信萍、潘信熙於繼承朱瑞貞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
(五)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生民月字第0九五0000一八四號函、繼承系統表。
三、被告潘良坤、潘信敏、潘信英、潘信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渠等曾以言詞及書狀辯稱:被告潘信偉業於法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為限定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准許並依法刊登新聞紙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朱瑞貞之遺產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0二之六、第一0二之三三、第一0二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三三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三十之三號房屋,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但該不動產房地曾經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予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僅能就抵押物取償後餘額為分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新聞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生民月字第0九五0000一八四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潘良坤、潘信敏、潘信英、潘信偉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乙○○、潘信山、潘信萍、潘信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潘良坤、潘信敏、潘信英、潘信偉所辯,亦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新聞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審認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六、本件被告潘良坤為朱瑞貞之配偶,被告乙○○、潘信敏、潘信英、潘信偉、潘信山、潘信萍、潘信熙為朱瑞貞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佐,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除被告乙○○自身亦為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由主張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外,其餘被告七人僅於繼承朱瑞貞財產之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