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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 23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萬元 ,並於94年9月23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以年利率 百分之7固定計息。詎被告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6日應繳款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49,090元。爰依兩 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希望能與原告協商。被告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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