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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燁山

原告
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向原告承租7間房間,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7,100元,又於同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4日間向原告承租10間房間,租金共計71,800元,惟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開立2張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總計148,900元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租金請求權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房資料2紙、發票2紙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不必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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