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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互聯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2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2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2
被告
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夢秋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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