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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4日,支票號碼為QL0000000,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945,000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5年5月4日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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