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7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漢樺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7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街9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志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191,837元,票據號碼為XQ0000000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4年9月14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理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