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0183號
- 原告
-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嵐
- 訴訟代理人
- 張堉家
- 被告
- 畢鑑永即尚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菸酒等商品,惟其未清償貨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7,070元之貨款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70元。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經簽收之銷售單27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