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泰瑞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7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台灣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