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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另被告於94年7月4日以台軍字第09400918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高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奉教育部函,擔任內政部公共行政役管理幹部專業訓練班第5期之輔導長,詎被告於94年間更改資績分辦法,僅承認教育部及國防部之獎狀,不履行當初之加分慣例承諾,違反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被告於94年7月4日以台軍字第0940091878號函,追溯教育替代役辦班幹部第30期至32期少校級軍訓教官不依慣例發給教育部獎狀,違反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致原告至少晚1年晉升中校,以少校與中校每月薪資差額約1萬元、含年獎13.5個月計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上開慣例、承諾,亦否認原告受有損害肇因於被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93年9月20日台軍字第0930124367號函,檢送被告支援內政部公共行政役管理幹部專業訓練班第5期辦班教官人員名冊,含原告在內,報到時間93年9月22日、歸建時間同年11月22日;被告於94年7月4日以台軍字第0940091878號函頒「教育部教育服務役專業訓練班及支援內政部公共行政役管理幹部訓練班辦班輔導幹部獎勵原則」,該原則第7點規定自教育服務役專業訓練班第30梯次及內政部公共行政役管理幹部訓練班第6期開始實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教育部93年9月20日台軍字第0930124367號函、教育部94年7月4日台軍字第0940091878號函、「教育部教育服務役專業訓練班及支援內政部公共行政役管理幹部訓練班辦班輔導幹部獎勵原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第6頁、第7至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4日函頒之「教育部教育服務役專業訓練班及支援內政部公共行政役管理幹部訓練班辦班輔導幹部獎勵原則」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屬實,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不履行加分慣例承諾、不依慣例發給教育部獎狀,致原告受有至少晚1年晉升中校,薪資差額135,000元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其主張有加分之慣例承諾而被告不履行、有發給教育部獎狀之慣例而被告不依慣例為之、致原告至少晚1年晉升中校等節,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無足取。是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加分慣例承諾、不依慣例發給教育部獎狀,致原告受有至少晚1年晉升中校,薪資差額135,000元之損害云云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薪資差額135,000元,即屬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另被告於94年7月4日以台軍字第094009187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