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42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偉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利東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427號給付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
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藥品五批,合計為新臺幣387,460元 ,詎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迄今未獲被告清償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