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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380號

返還入會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告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380號返還入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7月16日加入被告QVC度假村俱樂部專案,並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因不妥,乃於94年7月21日依合約第2條約定於7日內解除契約,書立取消合約書,詎被告並未退款,且被告因不當行銷方式,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三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書立取消合約書,然同時復簽立聲明書,表明該取消合約書不具法律效用,決定按原契約履行。復於94年7月25日匯款繳清全部入會費用,原告自未解除契約,被告亦無庸返還入會費用,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6日加入被告QVC度假村俱樂部專案,並於94年7月21日書立取消合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入會合約書、入會申請表、取消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合約業已解除,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4年7月21日除書立取消合約書外,另書立聲明書1紙,表示該取消合約書純屬給家人看,並不具法律效用,決定繼續按原契約履行;且於94年7月25日匯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元用以繳交入會費用等情,有聲明書、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則原告既另立聲明書,表明並未解除合約,嗣後並依約繳交入會費用,自無從再執取消合約書主張合約業已解除,原告主張,即有未合。至被告有無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處罰,與原告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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