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5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2585號
- 原告
- 資源電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欒佩瑜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被告執有原告於93年7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2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本件本票),並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
⑴該紙本票係依合約約定使用於原告與訴外人富寶熱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間,就「3M5811M產品獨家代理及經銷合約」事項,由富寶公司先行支付材料費新台幣(下同)402萬元,並由原告開立等額本票(即本件本票)為供貨擔保。原告交貨後,本票所擔保債權即告消滅,富寶公司應返還本件本票。
⑵原告依富寶公司指示將貨品運送至指示地點後,富寶公司卻因市場變化,反悔不欲履約,遂於94年8月12日來函表示欲解約。原告因損失慘重不能同意,並主張已交付貨物,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富寶公司應返還本件本票。惟富寶公司不但拒絕返還,甚且在明知本票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仍惡意將本件本票交予被告甲○○,假借洪君執向鈞院請准強制執行之裁定。在原告接獲鈞院裁定數日內(即5月15日),洪君即赴原告公司吵鬧,經轄區員警告誡後始悻悻然離去,此節顯示洪君取得本件本票係出於惡意。
⑶本票係於93年7月13日簽發,被告遲至95年4月間始向鈞院提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而富寶公司早已於94年8 月18日即接獲原告要求返還本件本票。富寶公司明知原告已履約並請求返還本票,卻將本票交予被告甲○○,即明知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早已消滅,是以被告取得票據即出於惡意。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其次,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告取得本件本票顯有惡意,自不能享有該紙本票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受款人為富寶熱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四百零二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辯稱:駁回原告之訴。(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亦說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上訴人致南投縣政府函各乙件,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圖及預算,該項事實及證據既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未合。」。是以,到場當事人於言論辯論方提出聲明、陳述,原則上不得採為言詞辯論之基礎,否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⑶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前向原告索償本票票款遭拒,並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八七四九號本票裁定獲准(見原證二),原告隨即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顯見原告於起訴時已知悉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是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答辯「駁回原告之訴」,並未違反前述規定,本院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書狀,其中陳述與證據方法既與上述規定不符,本院即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本件本票係出於惡意云云;但起訴狀所附相關信函證據均與被告無涉,本院無從僅憑其原告片面陳述而採信其主張。
三、原告訴請確認聲明所述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書狀,均不得列為本院裁判基礎)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