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慶奕塑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亦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慶亦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93年6月2日起至96 年6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基準利率3.09%加碼週年利率0.41%機動計付;第7個月起按原告基準利率3.09%加碼週年利率4.4%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3月2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41,31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保證書、還款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慶亦公司確積欠原告借款441,317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