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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起至本院88年家訴字第58號

代位權行使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丁○○
原告
兼法定代理 乙○○
原告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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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權行使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前於民國89年6月20日取得本院89年家全字第22號給付生活扶養費用之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係命原告之父親即參加人、被告之前董事長丙○○應自89年7月1日起至本院88年家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之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

(二)原告乙○○為原告丁○○之母親,與參加人間於婚姻關係終結以後,現因原告乙○○對參加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雙方現進行訴訟中,原告乙○○已對參加人之財產聲請予以假扣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

(三)之後原告自國稅局之參加人93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知悉參加人領取被告之薪資241,800元,即每月約20,000元,及租金收入120,000元,即每月約10,000元,原告丁○○遂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參加人之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扣押參加人對於被告之上開薪資與租金債權,然被告竟於95年4月4日具狀對於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參加人日前於被告公司並無支領固定勞務報酬,亦無債權存在,無法依法院執行命令處理等語。

(四)綜上,原告爰訴請:

1、確認參加人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每月薪資20,150元與租金債權10,000,共計30,150元債權存在。

2、被告於90年8月30日向台北市政府商管處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無效,或應予撤銷,回復登記董事長、法定代理人為參加人。

3、參加人怠於薪資債權之行使,被告應代參加人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本院88年家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經查,參加人應自89年7月1日起至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原告丁○○10,000元,此據本院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記載明確,又查,原告丁○○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參加人對於被告有薪資、租金債權存在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85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參加人為清償,然被告以上開薪資與租金債權並不存在為由而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4月21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被告之95年4月3日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確認。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對於被告按月有上開薪資債權與租金債權存在,然查,原告對於此一主張,固提出參加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以上清單載明參加人於92年間,自被告處獲241,800元薪資收益及120,000元租金收益;同時,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09號94年7月27日假處分執行筆錄亦載明「現場為6之1號,又與6之2號打通使用,均為公司使用,有定租約」,此有上開筆錄1份在卷為憑;此外,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亦提出賀詞為「祝丙○○董事長生日快樂」之參加人94年7月27日生日賀卡影本為證。然以上證據,縱可證明於上開期間即93年、94年間,參加人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或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但就證據證明力而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即95年4月間,參加人仍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及對於被告仍有上開薪資債權與租金債權存在。至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仍然使用登記於被告公名下之汽車,及參加人之子曾於被告公司任職等,此固為被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然衡情亦尚不足遽而認定被告對於參加人按月有上開債權存在。

四、據此,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對於被告按月有上開債權存在,及確認參加人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尚不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上開其餘主張,亦屬無據而不能予以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起至本院88年家訴字第5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權行使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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