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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被告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租賃物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王家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4日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廠牌BMW、車牌號碼1658-FF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5月23日起至97年5月22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及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於95年1月12日、95年1月27日分以台北郵局57支局第968號、100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⒈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違反契約時,經承租人請求仍未履行,出租人得終止契約逕行取回車輛。查被告迄今未交回系爭車輛,及應返還車輛當時之殘值,依2006年1月權威車訊之鑑定,系爭車輛之殘值為3,600,000元,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另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承租人違反契約經出租人終止時,承租人應繳付未到其租金總額四分之一為違約金。查被告所欠租金為29期,違約金計算式如下:150,000元×29期×1/4=1,087,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⑴被告王家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被告王家公司如不能返還租賃物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賃物殘值總額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0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家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24日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廠牌BMW、車牌號碼1658-FF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5月23日起至97年5月22日止,每期租金15萬元,惟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及依租賃契約第11 條第2項之規定,於95年1月12日、95年1月27日分以台北郵局57支局第968號、100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據其提出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金明細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台北第57支郵局第968號、第100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家公司返還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自屬有據。而如被告王家公司不能返還系爭租賃物,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被告王家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殘值為3,600,000元,有95年1月權威車訊車價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甲○○、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租金給付遲延者,應另按日加計該期租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滯納金,至該期清償日止;遲延逾七日,即為違約。」,另第11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違反契約經出租人終止契約或承租人無約定原因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繳付未到其租金總額四分之一為違約金。無保證金之租賃案件,應繳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三分之一為違約金。倘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仍應賠償。」,被告王家公司僅繳付7 期租金,尚有29期未付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家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甲○○、乙○○未到期租金總額1/4之違約金為1,087,500元(150,000×29×1/4=1,087,500)。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被告王家公司如不能返還租賃物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1,0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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