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3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338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興宜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
被告
兼 上 乙○○ 原住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原住
被告
丙○○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3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准在案,合先敘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宜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80,798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