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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29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5296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十月廣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十月廣告有限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RICOH、機型:Aficio1224C、機號:Z0000000000)於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十月廣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十月廣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十月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十月廣告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而與原告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其供應商購買被告所指定之廠牌RICOH,機型Aficio1224C,機號Z0000000000號影印機一臺,並租予被告十月廣告公司使用,租期自93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73元,詎被告僅繳納23期租金,自95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共積欠5期租金未給付,依租約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95年4月6日終止租約並請求:㈠應付未付之租金:租金每期8,873元,被告共積欠5期,總計為44,365元;㈡損失:依原告與標的物供應商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之規定,如有期前終止之事由,標的物取回受到須轉賣供應商之約束,由供應商以60%回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標的物轉賣予供應商之差額,故原告之損失為77,895元(194,739×40%=77,895元,元以下捨去);㈢遲延利息:依據租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㈣又原告既已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73元。又上述㈠及㈡之金額,扣除押金5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72,2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26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十月廣告有限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RICOH、機型:Aficio1224C、機號:Z00000 00000)於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73元。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協議書、資本型租賃本息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次按,承租人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又依租賃契約第8條之規定,出租人終止契約時,租賃標的物需由供應商買回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前開所指「損失」為標的物轉賣之差價。兩造間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第8條、第9條、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經扣除押金50,000元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尚積欠之租金72,260元、暨被告十月廣告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RICOH、機型:Aficio1224C、機號:Z0000000000)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73元等語。惟查,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雖然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然承租及實際占用系爭租賃物者,僅被告十月廣告公司,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租賃物,故產生返還其因此所受利益之義務,則此義務自與上開租賃契約關係無涉,被告乙○○對此並無連帶清償債務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其中對於被告十月廣告公司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告十月廣告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RICOH、機型:Aficio1224C、機號:Z0000000000)一台予原告,以及被告十月廣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日起至返還實際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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