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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70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6707號

聲請人
安得遊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曾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就原告對被告有關室內配線之債權提出抵銷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就此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租用第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使用,被告寄送予原告之民國95年5 月份電話費帳單,記載被告應給付撥打訴外人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電訊公司)呼叫器通訊費新台幣(下同)189 元、訴外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訊公司)網路呼叫器通訊費91元,合計共280 元,原告與宏遠電訊公司、中華通訊公司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爰依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280 元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前開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有關室內配線之債權,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本院判決自無缺漏可言。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非有據,爰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70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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