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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坤典匡偉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訴人
安得遊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指定送達代收處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安得遊學有限公司前向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號碼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市話門號)之市內電話,詎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民國95年5月份電話費帳單,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電話費新臺幣(下同)792元,其中包括撥打訴外人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電訊)呼叫器通訊費189元、訴外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傳呼)網路呼叫器通訊費91元,合計共280元(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通訊費用),惟上訴人與宏遠電訊、中華國際傳呼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且宏遠電訊與中華國際傳呼為第二類電信業者,而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係處理裡第一類電信業者間之收費,被上訴人持之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通訊費用,即有未合;況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7條保障人民法律上平等權之疑義;又被上訴人本應依電信法第32條之規定,因使用私有土地及建築物而補償每戶6,000元,此亦足資抵銷系爭債權,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宏遠電訊、中華國際傳呼係行動通信業者,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而上訴人自承其員工以系爭門號撥打宏遠電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國際傳呼之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呼叫器門號(下稱系爭呼叫器門號),而宏遠電訊、中華國際傳呼均具備第一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執照,其經營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係與內容業者合作,由內容業者自行規劃語音專線之活動進行方式,宏遠電訊及中華國際傳呼則提供門號、系統,並設計流程架構及撰寫相關程式,共同經營語音加值服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及與宏遠電訊、中華國際傳呼分別簽訂之加值服務合作契約規定,依上訴人實際通話秒數及呼叫器業者之定價,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通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系爭規定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使用其向被上訴人租用之系爭市話門號撥打宏遠電訊及中華國際傳呼之系爭呼叫器門號,通訊費用分別為189元及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市內電話業務聲請書、通話明細報表及電話費帳單附卷可稽(以上分見原審卷第120頁、第75頁及第37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即為系爭規定所稱之發信端用戶,被上訴人為固定通信網路業者兼發信端業者,宏遠電訊及中華國際傳呼則均為行動通信網路業者,依系爭規定,系爭通訊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並分別歸屬於宏遠電訊及中華國際傳呼,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宏遠電訊及中華國際傳呼並無法律關係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例如以0204為開頭之門號)是指資訊服務經營者經由固網業者智慧型網路系統之資訊內容交易平台,提供播放錄音應答或專人諮詢的語音節目,以供電話用戶付費擷取資訊之服務。然一般0940、0941、0943、0947、0949等094開頭之門號,本屬無線電呼叫語音服務,惟部分資訊服務業者亦向電信業者租用該等門號轉做付費語音電話(例如電視Call-in),費率上限為6元,與一般行動電話相去無幾,並無自訂費率之情形,此自上開通話明細報表所列系爭通訊費用均以每分鐘6元計價,即可得知。而電話用戶於使用付費語音資訊服務時,並無須另為承諾之通知,蓋用戶於撥打業者所提供門號之同時,即屬消費或使用業者所提供之服務,業者則透過收取通訊費用,作為用戶消費之對價。是用戶一有撥通之情事,即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契約即告成立。本件上訴人或其同意使用之人係因見有線電視臺廣告所載中華國際傳呼及宏遠電訊之系爭呼叫器門號始撥打之,該等廣告載有「小蜜桃傳播工作室」、「熱情貼心」、「美少女護膚」、「就要你」、「哥哥就是要你」,以及「巧業資訊3-6元/分」、「最低消費3元」、「免費試玩」等字句,並以穿著裸露之女性肢體為背景(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依社會一般智識,即知上開廣告為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之廣告,屬業者之要約,僅其提供之語音資訊關乎情色,上訴人既有撥打之具體情事,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與宏遠電訊及中華國際傳呼之契約即屬成立。上訴人主張渠等間並無法律關係,洵屬誤會。

㈢上訴人復主張宏遠電訊與中華國際傳呼為第二類電信業者,本件應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而非第20條等語。惟按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電信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係規範固定通信網路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通信費之處理,與同辦法第20條乃規範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除國際通信外)通信費之處理,二者規範之對象及事項誠屬不同。本件宏遠電訊及中華國際傳呼均經營無線電叫人業務,具第一類電信事業資格,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及第86頁),而系爭通訊費用,為上訴人撥打宏遠電訊及中華國際傳呼之094開頭之門號,該等門號本係提供無線電呼叫語音服務,宏遠電訊及中華國際傳呼在此類服務之範圍內,即屬第一類電信之行動通信網路事業無疑,是其與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之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訊費用部分,即應依系爭辦法第20條之規定處理,上訴人主張就其撥打宏遠電訊及中華國際傳呼之系爭呼叫器門號,應屬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服務,而應適用系爭辦法第35條,恐有誤認。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係變更私法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行政法規命令管轄之公法事件,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7條保障人民法律上平等權之疑義等語。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又與憲法牴觸之法律雖已於憲法第171條第1項明定為無效,但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憲法於同條第2項明定由司法院解釋之,故法律是否違憲未經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解釋為違憲時,法官非可拒絕適用,但當事人以法律是否違憲為攻擊防禦方法時,法官自得於制作之判決理由中,表示其意見。本件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之制定,可溯及八○年代末期,因電信自由化、去管制化之潮流,而引發電信技術特別是行動通信之發展一日千里,投入之電信業者更是風起雲湧,相較於傳統之固定網路,行動通信特別著重不同業者電信網路之串連,包括無線網路彼此間及與固定網路間之銜接,始可避免分屬不同電信業者之用戶族群間的扞格,方不失電信發展促進人類生活便利之目的。然業者彼此間電信網路之串連,除技術層面外,尚涉及如何向用戶收費,及所收費用如何分配之問題,為減少市場收費的混亂及降低業者需增加額外成本而轉嫁於用戶,即須有統一之規制及簡化之作法,是電信主管機關依電信法之授權,制定系爭辦法等規定,供電信業者所遵循。就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串聯部分,費用係依行動通信網路業者之訂價,由發信端之業者向用戶收取,該費用之營收則歸屬行動通信網路業者,至用戶本應繳納之通訊費用,並無任何變動。此項規制雖屬公法性質,然業者間彼此仍屬私法關係,係透過簽訂合作契約,作為向用戶收費之授權或請求交付代收費用之依據,縱未簽訂合作契約,仍可認業者間基於系爭辦法第20條之規定而有默示同意之授權,尚無上訴人所稱變更私法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行政法規命令管轄之公法事件等情事,況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凡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若不以法律定之,至少也要以經明確授權的授權命令定之」,而平等原則又指「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並未限制人民之權利,亦無為任何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難認有何違憲之處。上訴人所言,尚難使本院獲致該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是本件當事人間仍屬私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宏遠電訊及中華國際傳呼間合作契約之授權,依上訴人實際通話秒數及一般呼叫器業者之定價,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通訊費用,尚無因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即變更為公法事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有誤解。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電信法第32條補償每戶6,000元,此足抵銷系爭債權等語。惟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係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本件被上訴人須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使用上訴人之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始須依上揭規定對上訴人為補償,然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使用其土地或建築物或發生實際損害之情事,即遽主張被上訴人應為補償,恐有未恰。

㈥綜上,被上訴人既經宏遠電訊及中華國際傳呼授權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通訊費用,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縱認系爭債權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亦無從免責。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無從免除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通訊費用之義務,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另陳其父親已90歲,身上掛有上訴人之市話及手機號碼,致上訴人不敢誤失任何來電,惟每次依來電回話時,又均為色情業者或詐騙集團,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往往須支付高額通訊費用,請本院審酌考量現行制度為國際通用實務所無,亦為色情或詐騙電話氾濫之源等語。上訴人上開所陳,當非無見,惟此誠屬行政或立法部門應思解決或處理之社會問題,尚非適用法律、審理個案之本院所得加以置喙。況本件係上訴人主動撥打系爭呼叫器門號,亦與上情有異,上訴人上開所述,尚非本院審理本件所應考量。上訴人如係有意透過撥打系爭呼叫器門號,而拒絕支付系爭280元之通訊費,以求進入司法程序,藉以凸顯現行制度之不合理,恐係誤解司法權之被動性或個案性,不無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此舉實屬不當,要非可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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