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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諸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阮仲垠共有,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陳黃芳娟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訴外人林義雄、阮仲垠於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分別向訴外人呂黃阿秀、孫黃麗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阮仲垠再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受讓林義雄之應有部分,上訴人甲○○所有門牌高雄市苓雅區○○○路(下均同路)一五二-八號房屋(下稱A屋)、門牌一五二-二號房屋(下稱B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所示部分,上訴人乙○○、丙○○共有之門牌一五二-一號房屋(下稱C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係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薛榮壬、陳蔡玉蘭、簡進興買受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應將其所有之房屋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上訴人則以:伊自六十六年起即以提存方式向被上訴人之前手陳黃芳娟等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亦曾領收提存款,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呂黃阿秀證稱:系爭房屋係他們占有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己蓋建,非其父黃天賜所建,伊等要出售系爭土地前,曾詢問上訴人等是否購買,上訴人不買才出賣給阮外科,伊等未收上訴人之租金,亦未出租,上訴人向法院提存,法院通知伊等去領取,係上訴人隨便給付之錢,上訴人並未直接說付租給伊,亦不知上訴人向法院提存云云;證人周鄭來有即上訴人丙○○之母、乙○○之妻證稱:其係自行大約計算租金而寄出云云;上訴人甲○○提出之提存書,則均記載:「被拒收依法提存」字樣;證人薛榮壬亦證稱:伊只買房子,並無土地使用權利,亦未向陳黃芳娟、呂黃阿秀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可見系爭房屋係他人占用系爭土地所蓋建,薛榮壬即上訴人之前手亦未與土地所有人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等於購得系爭房屋後,亦未與當時土地所有人陳黃芳娟等三人達成租賃合意,其依自己之意思計算金額給付租金遭拒後,以寄匯票或提存方式給付其自稱之租金,難認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陳黃芳娟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另查上訴人提存之金額,其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六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四、一三二

六、一九二二、一九二三號、六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00號、六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八九四號所提存之金錢,確已由陳黃芳娟等人領取。但提存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當事人間須先有租賃關係,出租人取回承租人所提存之租金,始發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本無租賃契約存在,一方以租金名義提存金額,他方向法院領取提存金,亦不發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果,充其量只發生是否涉及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自行付租,為陳黃芳娟等人拒收,而以提存或匯款方式給付,此種情形,陳黃芳娟等人本可對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尚難以其曾向法院領取提存金或收受匯票,即認以默示允諾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證人薛榮壬雖另稱系爭房屋係地主黃天賜所建云云,但業經呂黃阿秀即黃天賜之女否認,並經其自承係屬聽聞而來。故其所為證言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付租金遭拒,其提存之所謂租金並非與被上訴人約定而來,縱被上訴人曾領取提存金,兩造既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本可視作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性質,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又系爭房屋之建造縱經原所有人黃天賜同意,亦屬使用借貸關係,此債權法律關係仍不得對抗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手占有人與黃天賜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甲○○占有系爭土地之A、B部分,乙○○、丙○○占有系爭土地C部分,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系爭房屋建造於日據時代。上訴人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即向訴外人薛榮壬、陳蔡玉蘭、簡進興買受取得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則係於六十八年間始向訴外人陳黃芳娟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自六十六年間起即以陳黃芳娟、呂黃阿秀、孫黃麗玉為提存受取人,表明係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而為提存,亦確由陳黃芳娟等人領取,亦為原審所認定,並有提存書在卷可資憑按。果爾,上訴人自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至明。又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歷經數十年,原土地所有人陳黃芳娟等未曾異議;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雖向陳黃芳娟等付租遭拒,但其提存之租金,確由陳黃芳娟等領取等客觀具體情事觀之,若此情形,陳黃芳娟等縱使主觀上並無承諾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但其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前,於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年連續三年領取上訴人提存之系爭土地租金,是否屬於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不無研求之餘地。此於判斷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關係至切。

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加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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