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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47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7472號

原告
甲○○
原告
之3
被告
米亞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筆錄、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購得房屋一棟,同月十三日向訴外人新屋設計公司取得房屋平面圖,並規劃房間設計,床組由原告自購。原告遂在同年月十五日至被告米亞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選購傢俱,被告門市部林小姐(Joyce )表示只要有平面圖即可代為設計,原告依其規劃選購十一萬四千元傢俱,並預付四成以上定金,言明傢俱可能有所修改。二日後,原告與夫婿商討後欲更改部分傢俱,但被告要求總價不得少於原金額。由於原告事後僅挑選五萬餘元傢俱,不得不選擇衣櫃等物,雖對合適性與美觀均有疑慮,但被告門市小姐一再保證適合現場。貨到前,原告收到被告所寄送設計圖,認為不妥,但被告建議實際安裝再看看。殆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被告設計師與組裝員前來,現場擺設後,原告認為擋住窗戶採、又產生空隙,遂要求被告修補,被告竟開價上萬元,原告不同意。事後原告申請協商,被告仍不肯解決,原告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售價包含設計費。被告言明要幫忙設計,但是被告提出的3D圖比例尺寸不對、圖面地是平的(現場實況會有傢俱正面凸出的狀況),而且沒有考慮到窗戶被遮擋。基於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書狀、同年月二十五日筆錄、九月十四日筆錄)原告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訂購書桌等多件傢俱,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同月十九日,原告要求更改貨品,被告同意更換為等值傢俱,被告在同年三月十六日依約交付傢俱,原告亦已收受。被告係傢俱販賣業者,免費提3D模擬圖予原告參考,並不是室內設計公司;原告是在現場挑貨,被告商品並不包括設計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雙方所簽訂契約價金包括設計費,被告所設計選購傢俱不適合現場,事後又不肯補正,已違反契約云云。被告辯稱雙方只是買賣關係,被告不負有設計義務,純係免費為顧客提供模擬設計圖作參考,被告並未違約等語。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雙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定契約時,被告負有設計室內傢俱義務一事,固提出被告所交付3D模擬圖為證(見起訴狀附件五),但是依原告所提出修正前與修正後「訂貨單」(見起訴附件三與附件四),其上所記載商品名稱均為各項傢俱,並未約定「室內設計」亦為契約一部,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設計義務一事,即非正確。

⑶至於被告雖提供前述3D平面等資料予原告,由於被告與原告所成立契約內容僅係「傢俱買賣」,而非承攬、委任等契約,故被告仍不負設計義務,所提供模擬設計圖僅係贈品。如果被告設計內容不妥,由於雙方就此部分並無契約關係,買方不得據此要求解除買賣契約。由於雙方僅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附贈設計圖縱有糾紛,原告不得以此為由命被告補正、解除契約。原告依據解除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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