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德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21日、94年9月22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83,500元、315,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 AB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安泰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為94年9月21日、94年9月22日,票面金額依序為283,500元、315,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4年9月21日 │283,500元 │AB0000000 │94年9月21日 │
├────────┼────────┼─────┼──────┤
│94年9月22日 │315,000元 │AB0000000 │94年9月22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