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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字第3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匡偉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當事人
    戊○○圓鉫舞台設計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圓鉫舞台設計有限公司 53號1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圓鉫舞台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另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森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圓鉫舞台設計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另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於原告受領之範圍內,免除被告圓鉫舞台設計有限公司前項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圓鉫舞台設計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東森購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東森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公司)經合法送達,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圓鉫舞台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鉫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簽發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 收執,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均未獲付款,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圓鉫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圓鉫公司應給付上開票款共計8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嗣後原告查知被告圓鉫公司於被告東森公司處,尚有二筆應收帳款,而被告東森公司亦預計分別於民國95年6月15 日及7月3日分別支付70,000元及540,000元,共計610,000元予被告圓鉫公司,並由建華銀行自行扣款,原告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然被告東森公司竟然具狀聲明異議,並否認上開債權存在,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 及第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森公司應給付被告圓 鉫公司61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而於受領之範 圍內免除被告圓鉫公司前項給付義務。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 、貨款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被告東森公司聲明異議狀各1份為證。被告圓鉫公司雖不否認簽發 上開2張支票交予原告,但辯稱該公司已經清償其中300,000元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圓鉫公司應給付票款800,000元與利息,應以500,000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被告圓鉫公司於給付上開300,000 元之際,並未指定應先抵充上開何筆支票債務,依據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即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如附表所示之600,000元支票債務),另200,000元自95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圓鉫公司對於被告東森公司有前開應帳款債權存在,並主張代位行使之,被告圓鉫公司及東森公司所不否認渠等間本有上開應收帳款存在,但均辯稱被告東森公司早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業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被告圓鉫公司對於被告東森公司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並經該法院發給執行命令,予以保全執行即禁止被告東森公司向被告圓鉫公司為清償在案,然被告東森公司卻以被告圓鉫公司對之並無債權可供扣押為由,於95年6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東森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20日板院輔95執全洪 字第3199號通知及被告東森公司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為 憑,應屬實在。 (二)被告東森公司分別於95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3日匯入70,000元及540,000元至被告圓鉫公司之建華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此有上開銀行95年9 月14日(95建華銀新莊字第0035號函與所附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據此,被告東森公司應係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以後,於95年6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分別於同年15日及7月3日對被告圓鉫公司清償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足以認定。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前開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因此,被告東森公司於上開扣押命令生效以後,雖然已對被告圓鉫公司為清償,但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被告圓鉫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被告圓鉫公司對於被告東森公司之上開610,000元債權並由其受領之, 應以其中5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94年11月30日起,(另200,000 元自95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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