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仲達
- 被告
- 永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849,400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5年5月30日,票號NC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付款地在臺北市○○○路363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5月30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然系爭支票是簽發給他人作為給付貨物價金之用,後來該人並未交付貨物,伊也是受害人,不用負票據上責任;且希望能分期或延期清償,並減免利息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是伊簽發與往來廠商,而經往來廠商轉讓與原告,縱使被告與該往來廠商有何糾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得以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該往來廠商間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簽發給他人作為給付貨物價金之用,後來該人並未交付貨物,伊也是受害人,不用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依本段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請求分期或延期償還方面。經查,被告積欠票款尚未清償,原告復不同意予被告分期清償,且查本判決內容難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被告又未具體陳明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是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要件,不予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