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戊○○、乙○○、丁○○
- 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後段、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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